商务部引见中欧就欧盟对华电动汽车反补贴考查案启动商量停顿状况 (商务部召开)

引见就欧盟对华电动汽车反补贴考查案启动商量停顿状况

@日月谭天 微博信息,商务部7月4日下午举办例行资讯颁布会。记者:上周,商务部示意,中国和欧盟双方上班团队正在就对中国电动汽车征收关税一事抓紧推进商量,并宿愿能找到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处置打算。请问,目前商量能否仍在启动,能否引见一下相关停顿状况?

商务部资讯发言人何亚东:关于欧盟对华电动汽车反补贴考查,中方已屡次示意剧烈推戴,主张经过对话协商妥善处置经贸摩擦。6月22日,王文涛部长与欧委会口头副主席兼贸易委员东布罗夫斯基斯举办视频谈判。双方约定,基于理想和规定两大支柱,就妥善处置该案立刻启动商量。截至目前,中欧技术层面已举办多轮商量。目前距终裁还有4个月窗口期,宿愿欧方同中方相向而行,展现诚意,抓紧推进商量进程,基于理想和规定尽快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处置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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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伏产业如何发展市场?

中国光伏产业仍然处在一片阴霾之中,事实证明发改委出台的并不完善的上网电价的办法对于当前国内的光伏产业来说,就像光明置于困在玻璃瓶里的蜜蜂一样,给予了一些希望,但是中国的光伏企业要逃离玻璃瓶,自由飞翔仍尚需时日。 中国光伏产业之所以会有今天这样哀鸿遍野的惨状,一部分是因为欧债危机和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使得出口受阻,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一条需要10年的走完的路,中国3年就把它走完了,从而造成了严重的供过于求。 两头在外的光伏企业是中国以出口为导向企业的极致代表,当危机袭来,盲目扩张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 这就像一个人干三个人的活,体力严重透支体质衰弱,一旦感染风寒,大病一场在所难免。 从去年三月份光伏行情急转直下到现在,国内的中小企业已经倒闭的差不多了。 很多行业巨头也纷纷开始停产,放假和裁员。 如果一直这样下去,严重倾斜的天平最终会向回归到平衡的位置,供求关系达到和谐的程度,整个产业也就会回到健康的状态。 可是,奇怪的是,一些公司在现有基础上减产、裁员的同时也不忘寻找机会继续进行扩产。 网上各光伏企业扩展产业链的新闻随处可见,其中最劲爆的莫过于代工大王郭台铭撤资1000亿进军光伏市场,让业外人士以为光伏仍然在爆发式增长。 这是一个很让人纳闷的现象,但是身处其中的人却不难发现这种现象的合理之处。 大家知道,能源是绝对不可或缺的,而现有的能源很快就会枯竭,所以发展新能源势在必然。 风电的迅猛发展,生物质能的浪潮以及其他各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一不是有力的证据。 中投顾问能源行业研究员认为,光伏产业面临多重困境,企业自己能否突围尚未可知,有关政府救市的探讨不绝于耳。 政府是否应该救市? 光伏行业内外交困,企业生存状况令人堪忧。 单纯依靠企业恐难以脱困,巨头们上亿元的巨额债务难以通过市场手段寻得解决方案。 国家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在光伏产业发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遇到困难撒手不管”不是政府机构的一贯作风。 为了拯救新兴行业、为了地方财税、为了就业问题,地方政府出手救市势在必行。 政府如何救市? 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救市:一方面,地方政府通过担保为光伏企业融得资金,将补贴、电价、优惠措施等举措落到实处,为光伏企业增加些许动力;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透过央企、国企间接帮助光伏企业,或入资、或入股、或国有化,以解光伏企业燃眉之急。 光伏企业的危在旦夕,地方政府应“该出手时就出手”。 地方政府在制定拯救举措时,应当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规划,避免“一刀切”的做事方式。 同时,地方政府应当在光伏发电站等领域给予重点关照,加快国内市场拓展步伐,将光伏市场由国外转移到国内。 此前诸多业内人士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双反”美国、欧盟等地多晶硅,这或许是不错的“双输”选择,能为我国在贸易、外交等领域赢得一定的主动权和话语权。 然而,盲目的、全方位的反制国外多晶硅产品必然会造成“杀敌八百、自损一千”等不良情况的发生。 中投顾问《2012-2016年中国太阳能发电站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指出,加快光伏电站建设是挽救国内光伏企业关键措施,而上马光伏电站、开拓国内市场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 国家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光伏企业应共同努力,加强光伏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为国内光伏市场繁盛打下良好基础。 “绿色发展”要求我们不能以牺牲资源和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一个产业的发展;在众多民生问题亟待解决的情况下,政府也不可能不计效益地扶持一个尚未成熟的市场。 由此可见,随着节能减排指标的严格施行,一些难以达到节能减排要求的光伏企业将面临兼并重组甚至淘汰的风险。 在这里提醒光伏界注意防范风险,丝毫没有看淡这一产业发展的光明前景。 光伏产业是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领域,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最有希望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新引擎。 但我以为,当前光伏产业发展的重点是强化技术创新,提高核心竞争力,而不是盲目扩大产能。 笔者建议,发展光伏产业应坚持统筹规划、创新为先、注重质量、提高效益的原则。 要着眼太阳能光伏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科学制定发展战略,确定科学的发展路径,整合产业资源,调整产品结构,严格行业准入标准,正确把握技术、试验、示范、应用进程,保证健康、有序、持续发展;要把财政支持聚焦到技术创新上,加强太阳能核心技术的研发,重点支持研究机构和有研究实力的龙头企业,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不断增强市场的竞争力,努力提高产品投入产出的效费比,尽早改变自己创造1美元产值,却替美国创造9美元产值的现状,为我国争取长远的利益;要建立光伏产品质量监督体系,加强质量标准监测,以优良的品质赢得市场,以高效的服务树立品牌形象;要从严格行业准入和执法监督两个方面入手,落实节能环保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能耗和污染,做到清洁能源清洁发展,新兴能源确实低碳。 通过政府、行业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光伏产业实现节约、高效、洁净、多元、安全的要求,成为名副其实的新兴能源产业;太阳能光伏电站能实现平价上网,使用太阳能光伏产品回报大于投入,就一定能像太阳能光热产品一样,不用扬鞭自奋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全球市场广泛应用普及,真正开创人类的光明事业。

反倾销是什么意思?

倾销:

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或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市场,并因此给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及产业带来损害。

举个例子:

A国向B国大量出口商品,原本制造价格为200元,为了在B国获取更多销量,占领市场,或者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等原因,而故意将售价降低到成本价格以下,影响了B国正常的相关产业链,就叫做倾销行为。 相对的,B国为了维护本国市场秩序,争取自己应有的利益,势必会进行反倾销行为,即指B国(进口国)针对A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

资料扩展:(关于补贴和反补贴,举个例子)

甲国向乙国出口纺织品,由于生产成本等方面影响,在乙国市场价格较高,影响销量,甲国赚不到利润,甲国政府为了鼓励出口,给予出口的企业一定的补贴,就是说给钱,让价格降下来,这个是补贴。

乙国进口甲国的纺织品,发现甲国政府给补贴了,导致甲国所出口价格变低,乙国自己的工厂没什么优势了,于是就要多征收税,抬高价格,让补贴不起作用。 这个就叫反补贴。

综上:简单来说就是,反倾销和反补贴,都属于进口国的合规性贸易壁垒,成为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保护自身利益,避免被他国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手段。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发达国家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较早地发现,反倾销策略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其进攻性对抗性对保护国内市场更有效率。 而现今,对中国提出的反倾销也多是以反倾销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所以,一旦你所处的企业面临“被反侵销”、“被反补贴”,一定要把握好时机,准备好相关资料,尽早与相关律师进行沟通,以免损失自身利益,被白占了便宜。

欧盟对华反倾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发展历程 1958年1月1日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通常所说的《罗马条约》,首次确立了欧共体的建立是以海关联盟为基础的原则.该条约第113条规定,在共同体形成之后,共同体有权制定统一的对内及对外贸易政策,在其内部将取消关税,在对外贸易中可以根据欧共体利益的需要实施一系列保护性措施.《罗马条约》为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是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法律依据. 1968年欧共体反倾销法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肯尼迪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1967年守则)为蓝本制定的,即欧共体第459/68号规则,其内容多与守则相同.但该协定遭到美国的强烈抵制. 1973年欧共体公布了第2011/73号法令,对1968年的法令进行了修改,加强了欧共体委员会(即现在的欧盟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增加了协商程序. 1979年欧共体公布了第1681/79号法令,强调了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加了程序上的透明度,规定在征税前要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披露基本事实和理由,同时明确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并首次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 随着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对1967年守则的修改,欧共体又于1979年颁布了第3017/79号法令,强调了公开公布通知的要求,对商业机密材料的处理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倾销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因为在该年,欧共体首次遇到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倾销问题,即欧共体首次对来自中国的糖精反倾销案. 1984年欧共体颁布了第2176/84号法令,首次规定了日落条款(即一般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在实施5年期满时将自动终止).该条款后来被WTO《反倾销守则》采纳. 1987年欧共体第1761/87号法令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当时GATT并未将反规避问题纳入反倾销守则. 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88号法令,新增加了反吸收条款(anti-absorption),即如反倾销税是由进口商承担转而由出口商承担,则可能导致原反倾销税的提高. 1994年以来,欧盟 反倾销法进入其最活跃时期.1994年3月对欧共体反倾销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即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反倾销法的决策程序从特定多数表决制度变为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同时,对反倾销程序的各个环节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此次修改的目的是提高欧共体反倾销行动的效率,以求更有效的保护其统一的内部市场. 乌拉圭回合后,为遵循关贸总协定1994反倾销守则对明确化,透明化的进一步要求,并进一步完善反规避制度,以满足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的需要,欧共体于1994年底对其刚刚修订的反倾销法再度修订,并于1994年12月通过了第3283/94号反倾销令,自1995年1月1日正式付诸实施,与 1988年第2423号法令相比,1994年第3283号法令具有两个明显特点:第一,鉴于1994年反倾销守则中对倾销和补贴的性质做了区别.欧盟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了不同的法令.因此,1994年第3283号法令是关于反倾销的专门规定,第3284号法令是对反补贴的单独规定.第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增加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申诉的程序及随后进行的调查,征收反倾销税,复审以及公开披露信息等. 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通过第384/96号法令,于公布之日起生效,是现行的欧共体反倾销法.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欧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无论其是否为WTO成员国. 欧盟反倾销法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组织体系:一是1957年3月25日的《欧共体条约》及其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二是1951年8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及其煤钢共同体反倾销条例.而上述所提及的反倾销法规即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只是欧盟对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关于煤炭和钢铁的反倾销,欧共体理事会于1984年7月27日颁布了《欧共体关于抵制来自非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倾销或产品补贴的法令》,即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177/84号反倾销法令,专门适用于对煤,钢产品的反倾销.该法令经1988年7月29日修订后形成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424/88号反倾销法令,至今有效.我们通常所说的欧共体反倾销法是指适用于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法. 二,欧共体对待中国的反倾销政策 欧共体自1979年至2000年底,共对来自中国的出口产品发起了90起反倾销调查,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欧共体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正常价值还是出口价格的确定,都依据一套特殊的规则.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决定了是否依据出口生产商自己的内销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欧盟第514/94号条例规定的国家即:蒙古,朝鲜,中国,前苏联和越南.1998年4月27日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对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2(7)条作了修改,不再把中国和俄罗斯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作出了特别规定.其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 保留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适用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格,或该国家对其他国家,包括对欧盟的出口价格(即类比国)的方法. 2, 对来自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市场经济条件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则调查当局应对申请人的情况及证据进行调查,如有充足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场经济条件的,应按市场经济确定正常价值. 3, 调查当局如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没能证明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的,则适用类比国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4, 申请人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即要证明: (1),企业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等方面的决定都是按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不存在政府的重大干涉,主要投入的成本是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的; (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是按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并且可用于各种需要;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通过还债协议的付款方面; (4),企业受破产法的财产法管理,以稳定的法律确保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5),汇兑汇率是市场汇率. 5, 是否给予申请人以市场经济待遇的决定,调查当局需要与顾问咨询委员会协商并征求欧盟产业意见后,应在发起调查后的三个月内做出. 6, 上述这些规定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在该日之后发起的所有调查. 该修正案的立法背景主要是欧盟对华反倾销歧视政策开始松动,这主要源于当时中欧关系的进一步改善,欧盟对华反倾销案的挫败及其他主要反倾销国家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中改变对中国产品适用替代国价格的反倾销做法和中国在1997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倾销条例. 二),分别裁决 分别裁决主要是指依据出口商各自的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幅度,而非就一个应诉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一个倾销幅度.目前,欧盟虽然原则上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上使用一国一税政策,但如果这些出口商能证明它是独立运营的,欧盟也同意为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税率,就是以该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于替代国(或出口商自己的内销价格)相比较.1996年7月,欧委会就中国企业是否可获得分别裁决,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8条标准.1997年3月,欧盟法律就分别裁决问题进行了修改,以便在案件处理时引入更多的灵活性.主要从公司的多数股权是否有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由公司以市场租金价格租得,公司可否自主选择和控制生产投入和原材料的供应等因素考虑. ................................................................ 参考书目: 1,《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张晓东著, 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0年8月第1版. 2,《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编,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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